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7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街道**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苏AD****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浦口区星甸街道的“音之缘音乐茶社”。当日1时19分许,李某某电话报警消费纠纷。后因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移交交警部门处置。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8.8mg/100ml血。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莉莉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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