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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李某某,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76********,汉族高中文化,仪征市**固废环保处理有限公司员工,住仪征市**北路**花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娄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娄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3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KW****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村桃园组24号路段处,因发生单方事故被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余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涯邻

检察官助理:王小燕

2020年715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仪征市**北路**花苑******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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