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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65********,汉族,大专文化,江某某**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某某,住江某某**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桂******号小轿车沿S348省道自东往西行驶,途经江某某桃川镇里川村路段,在超越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时将罗某某刮倒,致罗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电话向桃川交警中队了解情况并主动投案。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5毫克/100毫升。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8.22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罗某某78000元并取得谅解,李某某已履行4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血样照片;2.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蒋某某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书;7.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监控、通话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华

检察官助理:蒋亚平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方式:1360746****)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1册、补充材料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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