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二部刑诉〔2020〕Z1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2199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西林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桂LKZ****号牌小汽车,途经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蓬中村路段时与对向车道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照看被害人王某某并等待民警到场处置。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眼部、左腰部及四肢多处擦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000元,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2020年7月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自行到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客车1辆、电动三轮车1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汕头市公安局122出警命令单、身份证复印件、人员电子档案、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液(或者提取尿液)通知家属记录表、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
3.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和辨认;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书;
7.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照片的辨认;
8.视听资料:吹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照看伤者,保护现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夏玲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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