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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汉源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汉源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T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九宜路从宜东镇方向往九襄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九宜路3km +700m处,车辆驶出路面,与电杆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电杆、架空绝缘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31.5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四川汉源县**有限责任公司六千元,获得四川汉源县**有限责任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与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桂梅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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