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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3日0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H5****号小型汽车,沿武陟县龙源镇西石寺村村委会行驶至农信大道,沿农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院内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随即民警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并带至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取证。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8.64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和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成江  

检察官:王学军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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