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81953********,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武胜县**乡**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胜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晚上20时许,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力远牌电动三轮车,由武胜县县城出发往沿口镇长伸沟村方向行驶。20:40当车行驶至武胜县旧县乡竹溪村路段一长下坡弯道处时,车辆驶向道路左侧,撞上道路左侧墙体及波形护栏,三轮车侧翻,致车上人员受轻微伤及车辆部分受损。2020年4月16日,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祖云所驾驶的无号牌力远牌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类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2020年4月16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祖云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文书卷P1,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立案决定书,文书卷P3;(3)到案经过,证据卷P2-3,及报警记录,证实了被告人投案自首;(4)取保候审,文书卷P8,2020年4月23日武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5)户籍证明,证据卷P86,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已年满67周岁;(6)谅解书,证据卷P44;(7)驾驶证,证据卷P42;(8)2020年7月8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害人陈述:(1)陈某某的陈述,证据卷P22-24、(2)刘某某的陈述,证据卷P27-30,证实了李某某2020年4月13日晚上8点许酒后驾车,20:40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们轻微伤。李某某自己报警。他们未要求赔偿并谅解了李祖云。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据卷P15-19,证实了2020年4月13日晚上8点许酒后驾驶机动车,20:40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微伤。自行报警。取得被害人谅解。
4.鉴定意见:(1)血检,证据卷P69-70,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2)机动车司法鉴定,证据卷P52-62,无号牌力远电动三轮(电机号:JJdm-60v1000w7h1708291169)为机动类电动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系初犯;被告人李某某已年满67周岁。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润民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胜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80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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