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蓝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职业:**电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3月04日被正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0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0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H*****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并强行通过上都电厂一号岗时,被上都电厂一号岗门卫保安发现后并报警,同年02月28日正某某公安局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95.51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2)被告人李某某基本情况、被告人李某某正侧面照片、李某某人口信息;
(3)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等;
2.证人吴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四次供述;
4.鉴定意见: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达布希拉图
2020年07月0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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