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李某某驾驶湘D0****号小型汽车从正安县安场派出所行驶至一废土场停下,在车上自行饮酒后继续驾驶车辆往安场镇东坝方向行驶,当日15时35分,行驶至正安县**镇**村**组路段时,与一辆停在路边的面包车发生碰撞后离开。后被正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66.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骆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行车记录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在对其酒精检测前故意饮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量刑为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叶小娟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大海 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0304****

2.卷宗两册,起诉书八份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