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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1〕2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小区**号(户籍地湖南省贵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1年1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S*****的小型轿车沿桐乡市**街道**路由西南往东北行驶,途径**路与**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由李某某报警,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有酒气,遂依法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5.9mg/100ml。民警遂依法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封存后送检,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

6.呼气测试、抽血视频、案发地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梅

检察官助理:杨振超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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