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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0********,初中文化,汉族,南京**学院第二食堂员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0****小型客车,从南京市浦口区沿扬子江隧道、纬一路行驶至本市栖霞区晓庄隧道附近进入匝道转和燕路时,撞到路人王某某、陈某甲和董某某、陈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以及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红山路-和燕路快速化改造项目经营部的施工围挡,造成王某某、陈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围挡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某电话报警,民警至现场后将李某某查获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0.5mg/100ml血;陈某甲右侧胫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足舟状骨、外侧楔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赔偿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赔偿被害单位施工围挡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元,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建波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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