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1〕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镇**村**组**号,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R8S****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云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义桥镇**大院地方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浙A0U****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公安机关网上协作平台协查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詹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玲娣
二O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119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