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室。因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于2020年3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沪C2****号小型轿车自本市富阳区大源镇兰庄桥头驶往富春街道,沿汽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大源镇东前村路段时,与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及路边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王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六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后在富春街道大桥路小垄桥头被民警设卡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二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一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程某甲、程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程某丙、蔡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程某甲、程某乙、王某某一家三口医药费等费用人民币60 100元,支付程某丙医药费等费用人民币6 000元,支付李某某医药费等费用人民币5 000元,支付蔡某某医药费等费用人民币3 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并致多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世平

2020年6月4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1386814****)现在原处候审;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