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7日0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到西山区**路**路交叉口,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0.42mg/lOO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
2019年12月21日0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到昆明市西山区**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86mg/1OO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称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事故,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乙醇/血),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程云
2020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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