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20时15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晋某区**街道**路与**监狱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8.06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飞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帅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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