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000000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6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某某**乡**村**组,现住贵州省施某某**镇**栋**单元**楼。因犯抢劫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晚,李某某酒后驾驶贵HG****号小型轿车由施某某鸡公岩河边往施某某杉木河大道方向行驶,21时08分,行驶至施(秉)张(家院)0公里700米处时,被施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程序性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书证:身份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等;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黔东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二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系缓刑考验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前罪和后罪并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仁君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485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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