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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住本市达坂城区**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0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新******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达坂城区21公里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在天山牧场4队14号将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称其朋友王某某是新******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员。经查,案发时车辆驾驶人员确系被告人李某某,且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请求王某某帮忙作伪证。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调查,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某、冯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玛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全案,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凯程

书记员:罗雅兮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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