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镇***团**里*栋***室附*号,现住新疆奎屯市***镇***团**里*栋***室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0时4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新D80***“某某”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团***小区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新DA2***“某某”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74.57mg/100ml。经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艾歆
检察官助理:李逸航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奎屯市***镇***团**里*栋***室附*号,联系电话:13519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碟4张。查获李某某录像光碟1张,询问李某某同步录像光碟2张,讯问李某某同步录像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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