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01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第十师**医院医生,户籍所在地新疆北屯市,住该市博望东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H*****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新疆北屯市博望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第十师北屯市总医院综合楼门口时,被第十师北屯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
2.证人李某乙、尚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4.鉴定意见: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科正所[2020]血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明
检察官助理:兰霄
2021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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