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72********,汉族,初中,个体户,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甘肃省文县**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1日20时43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H*****号小型汽车,从碧口镇白林干校向碧口清真寺方向行驶,车行至碧郑路0KM+50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将李某某带至文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进行鉴定,根据绵维司[2020]毒检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从被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珺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甘肃省文县**镇**街
2.案卷材料一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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