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31968********,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乡**村**屯,现住在吉林省敦化市**乡**村**屯, 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0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宁波”牌轮式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的结果显示为158mg/100ml。2020年03月26日,经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吉释然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39号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0.15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坦白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车辆照片、当事人抽血照片、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当事人采血照片;
(二)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三)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四)视频光盘二张;
(五)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英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乡**村**屯;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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