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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70********,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好力保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8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至巴彦乌兰苏木公路(巴达尔胡镇哈日车勒屯东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某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受案登记表、当事人信息、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检测、扎赉特旗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车速(属性)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书;

5.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主动投案,系自首。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次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伟光

检察官助理:屈乐观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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