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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街道**路**号**栋附**号,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号。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悬挂牌照号为川A*****的二轮摩托车,沿成都市青白江区怡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巷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挡获。经检验,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231.7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鉴定,被挡获的二轮车属性为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5.到案经过;6.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帆

检察官助理:赖波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起诉书一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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