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02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栋**单元**楼**号,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8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沿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由三环路往二环路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当其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6号附1号蜀汉路与蜀明东巷交叉口人行横道时,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穿越人行横道,随后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女,殁年68岁)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侵走非机动车道且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健
检察官助理:周萌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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