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80********,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郫都区郫筒镇成灌路青安驾校路段时,被警察挡获, 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3.8mg/100ml 。
2020年3月13日,李某某接通知后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
另查明: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21时30分,在郫县郫筒镇二环路与北街交叉路口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被行政处罚、认罪等综合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桂清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2808****.
2、诉讼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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