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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武检刑诉〔2021〕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成都**包装有限公司职工,现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坚,执业证号151012011********,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时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上完夜班后驾驶号牌为川Y*****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武某某武科东三路由武科西三路往三环方向行驶。5时39分行驶至成都市武某某武科东三路时,因未观察到正在此处清扫地面的环卫工人林某某且车速过快,李某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林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林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医务人员和警察。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头颈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川佳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及车辆所属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勘验、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证人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莉

202122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单行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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