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1989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2015年4月1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2020年4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都区清流镇清石街由南向北往清渔街方向行驶。2020年4月5日13时21分许,该车行驶至新都区清流镇清石街与清渔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物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6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印梦婕
检察官助理 王春雷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8109****);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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