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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79********,土家族,初中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现住德江县**街道**廉租房**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德江县公安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李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途径德江县**街道**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40mg/100ml,后被民警将其带到德江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鉴定机构鉴定,经采用GA/T1073-2013作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8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文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信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样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287.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不得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银

                              助  理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5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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