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1196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苏E7****小型轿车,经张家港市塘桥镇维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桥建筑公司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高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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