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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李某某 ,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7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镇**村**街**号,职业:务农,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GR****号小型汽车行驶至112国道宣化区崞村镇分水口村路处,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现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经抽血并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通知单存根;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与视频资料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兴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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