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庆丰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浙G8****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东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文苑小区门前路段处,被建湖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4.6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查获视频、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当场查获。
3.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齐全。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抽血视频,证明提取被告人李某某血样的情况。
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4.6毫克。
7.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晚饮酒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20年5月22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 80 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波
检察官助理:李丹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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