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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康某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康某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425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康某什区**按摩中心按摩师,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小**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1时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的唐骏牌四轮电动汽车,在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沿市府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康某什市府南街与民族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市府南街北侧第011056号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65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唐骏牌四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2.证人牛某某、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理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某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志平                                             检察官助理徐  静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所,联系电话:1894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开示表

6.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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