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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9年1月14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合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庆城县**镇**路口**音乐烤吧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该烤吧门口沿G244线行驶到三岔路口公路上585KM+500M处时,被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驿马中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2020年8月6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平均含量为113.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公安局合公(预)行罚决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复印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亚男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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