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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桂K****8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黎某某)由玉林市玉州区**镇加油站方向沿**圩往**村方向行驶,至玉州区******号门前路口,其驾车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罗某某驾驶的桂K****3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其车左侧把手与桂K****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1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黎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超龙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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