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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池市宜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河池市宜州区刘三姐镇下枧桥南路段(国道242线3331km+650m)时,撞上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桂B****1号小轿车,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7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宜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耀月

2020年12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877784****,保证人李某丙,联系电话18077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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