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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7********,壮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桂B****5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家中往柳江区**开发区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柳江区**镇**路路段时被设卡检查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87mg/100mL,达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执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慧

检察官助理:林琳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987720****)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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