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10231980********,汉族,大学文化,经商,广东省东莞市人,现租住来宾市兴宾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00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粤S****9号小型轿车,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红水河大道佰迪乐前被来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李某某使用呼气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李某某未配合,进行3次吹气测试都未成功,也未签收强制措施凭证,后处警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来宾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同日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聘请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被抽取的血液样本进行乙醇浓度定性定量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利昌
检察官助理:黄爱舒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联系方式:1360235****;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叁张、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速裁程序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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