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5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桂FR****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G359国道896KM+400M路段与对向行驶由梁某某驾驶的桂F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 燕
检察官助理 陆 琭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577818****。
2.案件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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