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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李某甲,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宾阳县**厂**,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2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案件已全部审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粤Y****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宾阳县黎塘镇运河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将李某甲带至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8.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保证人李善杰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衍威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26090****;

2.案卷(侦查卷)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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