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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1********,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属醉驾)驾驶桂F****3小型普通客车由宁明县城往上围村方向行驶,行至宁明县寨安乡板祝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周某某驾驶的桂F****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认定从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7.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源

检察官助理:农珊珊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联系方式13557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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