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88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0121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某某**镇**村**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桂A****7号小型客车至南宁市青某某**镇**里**路段时,其车辆与李某乙驾驶的桂A****2号牌小型客车及颜某某驾驶的桂A****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李某乙车上乘客李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经交警支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月20日,李某甲与李某乙、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事故认定书、检测结果单、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文静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道**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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