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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开发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架号为1007898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阳春市马水镇中岗村委会黄塘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粤QNB26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李某某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阳春市人民医院对李某某提取血样,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64.3mg/100ml。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3月13日,李某某主动到阳春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书记员:黄怡倬

2019318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卷宗壹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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