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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1时0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连州市慧光路路段时,被连州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拦停,李某某当场接受了民警对其进行的酒精吹气含量检测,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民警马上将驾驶员李某某带至连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委托广东省凤城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检验鉴定,经检验从李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丽琼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住连州市**镇**村委会**寨**号,联系电话1899860****;

   2、本案卷宗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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