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刑诉〔2020〕Z407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4******1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区**巷**号,准驾车型C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高某某、黄某某在澄海区凤翔街道8*村一小炒店里吃饭、饮酒。当天21时3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粤D6****号牌小型轿车,从澄海区凤翔街道南港村准备回澄海区莲上镇盛洲村家里,途中沿金鸿公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天21时42分,李某某驾驶的小汽车行驶至金鸿公路莲下镇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后就被带到澄海区华侨医院抽取血样送检。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4、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5、视听资料;
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晓环
2020年8月6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澄海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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