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街道**路**号**房。2019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粤JR****号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市台城城西往东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台山市台城路段南门桥头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46.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鉴定意见。
3、现场照片。
4、相关书证。
5、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树兴
检察官助理:卫菲菲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于台山市**街道**路**号**房,联系电话1363207****。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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