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8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3030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渠县**镇**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东莞市中堂镇中兴路喝酒后,雇请代驾张某某驾驶其的粤SD5****号牌小型轿车搭载其回家,但行至东莞市望牛墩镇东部丰田4S店东北侧路段时,李某某将张某某驱赶下车,随后自行驾驶粤SD5****号牌小型轿车。当天5时许,李某某驾驶粤SD5****号牌小型轿车行经东莞市环城路周溪主道路段,在当天8时许行驶来到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南城车站对出路段。当天8时7分,当李某某停车在南城车站对出路段在车上睡觉时,被公安机关巡逻铁骑查获。当公安人员准备将李某某带往医院进行抽血时,李某某在上车期间反抗,随后被公安人员制服。经检验,李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285.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路口视频监控、执法视频录像,到案经过、代驾订单截图、路口卡口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彩琼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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