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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2011,汉族,初中毕业,政治面貌:群众,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村868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4日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号比亚迪小型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新华区**村湛河桥北时,与一辆车牌号为豫******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56mg/100m1。经查,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平公物鉴(理化)字(2019)990610号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庚午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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