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1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常熟市**街道**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L****小型轿车从常熟市白雪路捞品城出发,至马泾路某诊所,当日22时许从该处出发,行驶至招商西路尚湖中央花园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38.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1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车辆行驶轨迹图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丽娜
检察官助理:贺晓云
2021年2月20日
附: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 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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