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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83********,汉族,高中文化,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大厦**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10月19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0421许广高速南往北585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T*****号大众小型轿车(被害人金某某所有)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 

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湘F*****号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136.6公里/小时—141.1公里/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小山

检察官助理:何金颖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周某某、王某某;

4.鉴定人喻某某、许某某,杜某某、申某某;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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