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端河线行驶,当行至中国银行沁水端氏支行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勘查光盘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 ,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增强
检察官助理:石瑾瑾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沁水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16页、1-22页)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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